海南省税务局:矿产资源专项收入一问一答_个体户办理流程_个体户办理流程

2021-12-25 21:36:19

矿产资源专项收入一问一答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日期:2021-12-24

  1.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指哪些收入?

  答:我省目前在征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包括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业权出让收益。

  2.什么情况下需要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入?

  答: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入。

  3.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入标准如何确定?

  答: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建〔2003〕530号)第五条规定: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 100 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 100 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 500 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 1000 元。

  4.矿业权出让收益标准如何确定?

  答:根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5.划转后如何申报缴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9号)规定矿产资源专项收入以矿产资源所在地税务机关为征收机关。探矿权、采矿权范围等跨行政区域或行政区域不明确的,按照审批或登记部门在审批、登记时指定的属地确定征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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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缴费人按照划拨决定书、出让合同等文书规定的缴款期限和金额,通过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或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缴费人使用 《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申报缴纳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缴款成功后,税务部门向缴费人提供财政部统一监 (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缴费人凭非税收入票据办理相应权证。

  6.完成缴费后如何取得票证?

  答:缴费人通过海南省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完成缴费后,可登录海南省电子税务局自行打印或在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打印《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7.如何办理退费业务?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9号)第五条规定,资金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缴费人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

  8.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的处罚是什么?

  答: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建〔2003〕530号)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 30 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 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根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9.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减免矿产资源专项收入

  答: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74号)第三条规定,在我国西部地区、国务院确定的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域从事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一)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二)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三)运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的(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矿产资源开发;(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发布。

  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74号)第四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按以下幅度审批。(一)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 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 25%。(二)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以减缴 50%;第四至第七年可以减缴 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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