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税务局:1.3.2申报享受税收减免_个体户注册_文昌个体户办理
1.3.2申报享受税收减免
【业务概述】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事项涉及的税收减免,由纳税人通过办理申报直接享受,无需再报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核准。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的事项,在申报时分为无需报送附列资料和需报送附列资料两种情况,本指引仅描述需报送附列资料的情况。
1.符合条件的外交人员免征个人所得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3.售后回租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免征契税
4.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免征契税
5.承受荒山等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征契税
6.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减免契税
7.土地使用权、房屋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不相等的差额征收契税
8.外交部确认的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9.已购公有住房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免征契税
10.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减征或免征契税
11.个人房屋被征收用补偿款新购房屋免征契税
12.个人房屋征收房屋调换免征契税
13.夫妻之间变更房屋、土地权属或共有份额免征契税
14.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减半征收契税
15.棚户区购买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减半征收契税
16.个人购买90平米及以下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减按1%征收
17.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90平米以上减按1.5%征收契税
18.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90平米及以下减按1%征收契税
19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90平米以上减按2%征收契税
20.棚户区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减按1%征收契税
21.棚户区用改造房屋换取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22.棚户区被征收房屋取得货币补偿用于购买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23.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个人名下之间房屋、土地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24.合伙企业与其合伙人名下之间房屋、土地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25.个人出租住房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26.个人转让5年以上唯一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27.符合条件的房屋赠与免征个人所得税
28.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政策依据】
1.符合条件的外交人员免征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2.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3.售后回租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
4.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契税的通知》(财税〔2000〕176号)。
5.承受荒山等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6.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减免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7.土地使用权、房屋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不相等的差额征收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8.外交部确认的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9.已购公有住房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免征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
10..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减征或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11.个人房屋被征收用补偿款新购房屋免征契税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12.个人房屋征收房屋调换免征契税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13.夫妻之间变更房屋、土地权属或共有份额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
14.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减半征收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15.棚户区购买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减半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16.个人购买90平米及以下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减按1%征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
17.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90平米以上减按1.5%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18.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90平米及以下减按1%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19.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90平米以上减按2%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20.棚户区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减按1%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契税办理流程取消(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1号)。
21.棚户区用改造房屋换取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22.棚户区被征收房屋取得货币补偿用于购买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23.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个人名下之间房屋、土地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
24.合伙企业与其合伙人名下之间房屋、土地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
25.个人出租住房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2000年12月07日财税〔2000〕125号)
26.个人转让5年以上唯一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
27.符合条件的房屋赠与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
28.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减免优惠】
1.符合条件的外交人员免征个人所得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2.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的规定,免征契税。
3.售后回租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免征契税
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4.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免征契税
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由国家投资建设,军队和地方共同承担建房任务,其中军队承建部分完工后应逐步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是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和管理方式的调整,是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之一。为配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的顺利实施,免征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的契税。
5.承受荒山等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征契税
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6.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减免契税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情形,减征或者
免征契税。
7.土地使用权、房屋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不相等的差额征收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8.外交部确认的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9.已购公有住房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免征契税
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10.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减征或免征契税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因地震灾害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具体的减免办法由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11.个人房屋被征收用补偿款新购房屋免征契税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12.个人房屋征收房屋调换免征契税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
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13.夫妻之间变更房屋、土地权属或共有份额免征契税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约定、变更共有份额的,免征契税。
14.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减半征收契税
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15.棚户区购买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减半征收契税
个人首次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16.个人购买90平米及以下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减按1%征收
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17.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90平米以上减按1.5%征收契税
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18.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90平米及以下减按1%征收契税
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上海市、上海市、广州市、上海市不实施该项政策规定的契税税率。
19.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90平米以上减按2%征收契税
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上海市、上海市、广州市、上海市不实施该项政策规定的契税税率。
20.棚户区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减按1%征收契税
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
21.棚户区用改造房屋换取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
22.棚户区被征收房屋取得货币补偿用于购买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
23.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个人名下之间房屋、土地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24.合伙企业与其合伙人名下之间房屋、土地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25.个人出租住房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自2001年1月1日起,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26.个人转让5年以上唯一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界定标准为:1.个人购房日期的确定。个人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其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依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个人所转让住房,因产权纠纷等原因未能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包括不动产权证书,下同),对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法律文书确认个人购买住房的,法律文书的生效日期视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明时间,据以确定纳税人是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2.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二)“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
27.符合条件的房屋赠与免征个人所得税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一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前款所称受赠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四条规定计算。
28.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为“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应在申报时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在源泉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如实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扣缴义务人收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填报信息完整的,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协定规定扣缴,并如实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作为扣缴申报的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非居民纳税人未主动提交《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给扣缴义务人或填报信息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计税方法】
无
【报送材料】
1.符合条件的外交人员免征个人所得税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任职证明复印件 |
无 |
√ |
1 |
2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2.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A06115《契税纳税申报表》 |
无 |
免填单 |
— |
2 |
购买公有住房证明材料 |
无 |
√ |
1 |
3 |
纳税人身份证件 |
无 |
√ |
1 |
4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3.售后回租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免征契税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A06115《契税纳税申报表》 |
无 |
免填单 |
— |
2 |
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 |
无 |
√ |
1 |
3 |
售后回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明 |
无 |
√ |
1 |
4 |
纳税人身份证件 |
无 |
√ |
1 |
5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4.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免征契税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A06115《契税纳税申报表》 |
无 |
免填单 |
— |
2 |
军地双方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过户文书 |
无 |
√ |
1 |
3 |
纳税人身份证件 |
无 |
√ |
1 |
4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5.承受荒山等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征契税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A06115《契税纳税申报表》 |
无 |
免填单 |
— |
2 |
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用途证明、承受土地性质证明 |
无 |
√ |
1 |
3 |
土地权属转移合同或土地权属变更、过户文书 |
无 |
√ |
1 |
4 |
纳税人身份证件 |
无 |
√ |
1 |
5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6.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减免契税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A06115《契税纳税申报表》 |
无 |
免填单 |
— |
2 |
土地、房屋被政府征用、占用的文书(拆迁许可证或拆迁公告或拆迁部门拆迁时间确认证明;对实物安置:(1)拆迁安置协议、安置结算表复印件;(2)被拆迁人身份证复印件;(3)购房发票或财政票据复印件;对货币补偿:(1)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2)被拆迁人身份证复印件;(3)新购置土地、房屋合同、发票(财政票据)复印件) |
无 |
√ |
1 |
3 |
纳税人承受被征用或占用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 |
无 |
√ |
1 |
4 |
纳税人身份证件 |
无 |
√ |
1 |
5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7.土地使用权、房屋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不相等的差额征收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A06115《契税纳税申报表》 |
无 |
免填单 |
— |
2 |
交换双方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交换双方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过户文书(核价通知书;相关价值证明资料(账面价值资料、合同、评估报告等);房地产权证) |
无 |
√ |
1 |
3 |
纳税人身份证件 |
无 |
√ |
1 |
4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8.外交部确认的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A06115《契税纳税申报表》 |
无 |
免填单 |
— |
2 |
土地权属转移合同或土地权属变更、过户文书 |
无 |
√ |
1 |
3 |
外交部出具的房屋、土地用途证明 |
无 |
√ |
1 |
4 |
有关法律规定、双边或多边协定的规定的文件 |
无 |
√ |
1 |
5 |
房地产权证或买卖合同的合法产权证明 |
无 |
√ |
1 |
6 |
纳税人身份证件 |
无 |
√ |
1 |
7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9.已购公有住房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免征契税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A06115《契税纳税申报表》 |
无 |
免填单 |
— |
2 |
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的相关证明 |
无 |
√ |
1 |
3 |
公有住房相关证明 |
无 |
√ |
1 |
4 |
房地产权证或买卖合同的合法产权证明 |
无 |
√ |
1 |
5 |
纳税人身份证件 |
无 |
√ |
1 |
6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10.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减征或免征契税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A06115《契税纳税申报表》 |
无 |
免填单 |
— |
2 |
房管部门出具的住房灭失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证明地方政府证明其它能够有力说明纳税人受灾的证据复印件) |
无 |
√ |
1 |
3 |
重新购置住房合同、协议,房屋权属变更、过户文书(相关价值证明资料(账面价值资料、合同、评估报告等)) |
无 |
√ |
1 |
4 |
纳税人身份证件 |
无 |
√ |
1 |
5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11.个人房屋被征收用补偿款新购房屋免征契税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A06115《契税纳税申报表》 |
无 |
免填单 |
— |
2 |
拆迁居民拆迁补偿款证明(实物安置:(1)拆迁安置协议、安置结算表;(2)购房发票或财政票据;货币补偿:(1)拆迁补偿协议;(2)新购置土地、房屋合同、发票(财政票据);拆迁许可证或拆迁公告或拆迁部门拆迁时间确认证明) |
根据实际情况提供 |
√ |
1 |
3 |
纳税人身份证件 |
无 |
√ |
1 |
4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12.个人房屋征收房屋调换免征契税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A06115《契税纳税申报表》 |
无 |
免填单 |
— |
2 |
政府部门出具的改造安置住房相关证明材料(拆迁安置协议、安置结算表;被拆迁人身份证;购房发票或财政票据;拆迁许可证或拆迁公告或拆迁部门拆迁时间确认证明) |
无 |
√ |
1 |
3 |
房屋调换合同(协议) |
无 |
√ |
1 |
4 |
纳税人身份证件 |
无 |
√ |
1 |
5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13.夫妻之间变更房屋、土地权属或共有份额免征契税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个体户如何注册?其实很简单。爱税宝现在全国有15家园区,支持线上注册个体工商户,无需到场,在线办理,使用个人卡直接收款,方便又简单。, |
1 |
财产分割协议,房屋(土地)权属变更(过户)文书 |
根据实际情况二选一 |
√ |
1 |
2 |
房产权属证明 |
无 |
√ |
1 |
3 |
双方身份证件 |
无 |
√ |
1 |
4 |
结婚证 |
无 |
√ |
1 |
5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14.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减半征收契税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A06115《契税纳税申报表》 |
无 |
免填单 |
— |
2 |
经济适用住房合同 |
无 |
√ |
1 |
3 |
纳税人身份证件 |
无 |
√ |
1 |
4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15.棚户区购买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减半征收契税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A06115《契税纳税申报表》 |
无 |
免填单 |
— |
2 |
棚户区改造相关证明材料 |
无 |
√ |
1 |
3 |
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 |
无 |
|
|
4 |
纳税人身份证件 |
无 |
√ |
1 |
5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16.个人购买90平米及以下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减按1%征收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A06115《契税纳税申报表》 |
无 |
免填单 |
— |
2 |
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已婚的提供) |
无 |
√ |
1 |
3 |
不动产销售合同(交易方式为买卖的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属司法拍卖的还需提供法院相关文书(交易方式为拍卖的提供) ;法院文书(交易方式为法院裁定的提供) |
根据实际情况三选一 |
|
|
4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17.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90平米以上减按1.5%征收契税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A06115《契税纳税申报表》 |
无 |
免填单 |
— |
2 |
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已婚的提供) |
无 |
√ |
1 |
3 |
不动产销售合同(交易方式为买卖的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属司法拍卖的还需提供法院相关文书(交易方式为拍卖的提供) ;法院文书(交易方式为法院裁定的提供) |
根据实际情况三选一 |
√ |
1 |
4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18.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90平米及以下减按1%征收契税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A06115《契税纳税申报表》 |
无 |
免填单 |
— |
2 |
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已婚的提供) |
无 |
√ |
1 |
3 |
不动产销售合同(交易方式为买卖的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属司法拍卖的还需提供法院相关文书(交易方式为拍卖的提供) ;法院文书(交易方式为法院裁定的提供) |
根据实际情况三选一 |
√ |
1 |
4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19.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90平米以上减按2%征收契税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A06115《契税纳税申报表》 |
无 |
免填单 |
— |
2 |
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已婚的提供) |
无 |
√ |
1 |
3 |
不动产销售合同(交易方式为买卖的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属司法拍卖的还需提供法院相关文书(交易方式为拍卖的提供) ;法院文书(交易方式为法院裁定的提供) |
根据实际情况三选一 |
√ |
1 |
4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20.棚户区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减按1%征收契税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A06115《契税纳税申报表》 |
无 |
免填单 |
— |
2 |
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已婚的提供) |
无 |
√ |
1 |
3 |
政府部门出具的改造安置住房相关证明材料 |
无 |
√ |
1 |
4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21.棚户区用改造房屋换取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A06115《契税纳税申报表》 |
无 |
免填单 |
— |
2 |
政府部门出具的改造安置住房相关证明材料 |
无 |
√ |
1 |
3 |
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购买改造安置住房合同(协议) |
无 |
√ |
1 |
4 |
纳税人身份证件 |
无 |
√ |
1 |
5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22.棚户区被征收房屋取得货币补偿用于购买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A06115《契税纳税申报表》 |
无 |
免填单 |
— |
2 |
政府部门出具的改造安置住房相关证明材料(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县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价格标准文件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的建设项目文件;保障对象的范围以及保障对象的身份证明;土地、房屋购置合同、发票,与保障对象签订的租赁合同) |
无 |
√ |
1 |
3 |
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购买改造安置住房合同(协议)(建造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租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的相关合同或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相关价值证明资料(账面价值资料、合同、评估报告等)) |
无 |
√ |
1 |
4 |
纳税人身份证件 |
无 |
√ |
1 |
5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23.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个人名下之间房屋、土地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房地产权证 |
无 |
√ |
1 |
2 |
个体工商户身份证明 |
无 |
√ |
1 |
3 |
营业执照或工商注销证明 |
无 |
√ |
1 |
4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24.合伙企业与其合伙人名下之间房屋、土地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房地产权证 |
无 |
√ |
1 |
2 |
合伙人相关身份证明 |
无 |
√ |
1 |
3 |
营业执照或工商注销证明 |
无 |
√ |
1 |
4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25.个人出租住房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纳税申报表》 |
无 |
免填单 |
— |
2 |
纳税人身份证件 |
首次办理租赁登记或者租赁信息变更 |
√ |
1 |
3 |
租赁合同 |
首次办理租赁登记或者租赁信息变更 |
√ |
1 |
4 |
不动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购房合同、发票等证明房地产权属的材料 |
首次办理租赁登记或者租赁信息变更 |
√ |
1 |
5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26.个人转让5年以上唯一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转让人及配偶的身份证与户口簿 |
无 |
√ |
1 |
2 |
房地产权证书 |
无 |
√ |
1 |
3 |
房屋买卖合同 |
无 |
√ |
1 |
4 |
婚姻状况证明:已婚人士提供结婚证,离异人士提供离婚证(或法院文书)及离婚协议,丧偶人士提供配偶的死亡证明 |
无 |
√ |
1 |
5 |
转让人夫妻双方(含曾用名及曾用证件号)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 |
未与住建部门实现联网查询的提供 |
√ |
1 |
6 |
原发票或契税完税证 |
有购房成本的提供 |
√ |
1 |
7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27.符合条件的房屋赠与免征个人所得税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
无 |
√ |
1 |
2 |
赠与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继承或接受遗赠的,只须提供继承人或接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 |
无 |
√ |
1 |
3 |
房地产权证 |
无 |
√ |
1 |
4 |
结婚证或户口簿或者出生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其他部门(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 |
关系证明 |
√ |
1 |
5 |
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委托办理 |
√ |
1 |
28.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 |
无 |
√ |
1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
【办理标记】
网上办理:否
同城通办:是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自然人电子税务局
【办理标记】
网上办理:是(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否(除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同城通办:是
【办理时限】
本事项即时办结。
1.4特定信息报告
1.4.1解除相关人员关联关系
【业务概述】
税务机关对主张身份证件被冒用于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登记机关登记信息的变化情况,更改该法定代表人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对主张身份证件被冒用的财务负责人和其他办税人员,根据其出具的个人声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回执等相关资料,解除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对主张离职后原任职单位未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维护的财务负责人和其他办税人员,根据其出具的个人声明、离职证明等相关资料,解除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包括正常、非正常、非正常注销、注销等状态纳税人。
纳税人涉及税务登记的实名信息发生变化,但未及时办理变更,其办税人员向税务机关申请解除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且要求变更核心征管系统内信息的,由办税人员个人在电子税务局提交申请,由税务机关受理审核后,即可解除个人与企业的关联关系。
主张本人身份信息被其他单位或个人违法使用办理虚假纳税申报的自然人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进行检举。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实名办税规范(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9〕125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修订,第42号、第5号、第23号修正)。
【减免优惠】
无
【计税方法】
无
【报送材料】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个人声明 |
无 |
√ |
— |
2 |
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
无 |
√ |
1 |
3 |
离职证明、《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终止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信息”等离职相关证明材料 |
相关人员(法定代表人除外)离职后原任职单位未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维护 |
√ |
1 |
4 |
公安接报案回执 |
相关人员个人身份信息被冒用 |
√ |
1 |
5 |
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如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决定书 |
法定代表人、股东主张身份证件被冒用的 |
√ |
1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广东省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
【办理标记】
网上办理:是
同城通办:是
【办理时限】
主张身份证件被冒用于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其他办税人员的,为即时办结。
主张离职后原任职单位未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维护的财务负责人和其他办税人员的,为即时办结。
自然人纳税人反映本人身份信息被其他单位或个人违法使用虚假纳税申报的,为30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形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多延长30个工作日。
1.4.2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报告
【业务概述】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2019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19年1月10日财税〔2019〕8号)。
【减免优惠】
无
【计税方法】
无
【报送材料】
序号 |
资料名称 |
报送条件 |
原件 |
复印件 |
1 |
《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备案表》 |
无 |
√ |
— |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
【办理标记】
网上办理:否
同城通办:是
【办理时限】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2019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广东省税务局:1.2.2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报告
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报告,是指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按照政策的规定,可以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按规定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向主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进行报告。具体可分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延期纳税备案。